于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时,以总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,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,提起弹劫之诉讼于大理院。
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,及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五条、第二十八条、第五十五条、第五十七条事件,其表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。
第三十二条立法院每年召集之会期,以四个月为限;但大总统认为必要时,得延长其会期,并得于闭会期内召集临时会。
第三十三条立法院之会议,须公开之;但经大总统之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时,得秘密之。
第三十四条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,由大总统公布施行。
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,大总统否认时,得声明理由,交院复议;如立法院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,而大总统认为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,或执行有重大障碍时,经参议院之同意,得不公布之。
第三十五条立法院议长、副议长,由议员互选之,以得票过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。
第三十六条立法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,对于院外不负责任。
第三十七条立法院议员,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,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,不得逮捕。
第三十八条立法院法,由立法院自定之。
行政
第三十九条行政以大总统为首长,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。
第四十条行政事务置外交、内务、财政、陆军、海军、司法、教育、农商、交通各部分掌之。
第四十一条各部总长依法律、命令,执行主管行政事务。
第四十二条国务卿、各部总长及特派员,代表大总统出席立法院发言。
第四十三条国务卿、各部总长有违法行为时,受肃政厅之纠弹及平政院之审理。
司法
第四十四条司法以大总统任命之法官组织法院行之。
法院编制及法官之资格,以法律定之。
第四十五条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、刑事诉讼;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,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。
第四十六条大理院对于第三十一条第九款之弹劫事件,其审判程序,别以法律定之。
第四十七条法院之审判,须公开之;但认为有妨害安宁秩序,或善良风俗者,得秘密之。
第四十八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律或转职;非依法律受刑罚之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,不得解职。
惩戒条规
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,及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五条、第二十八条、第五十五条、第五十七条事件,其表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。
第三十二条立法院每年召集之会期,以四个月为限;但大总统认为必要时,得延长其会期,并得于闭会期内召集临时会。
第三十三条立法院之会议,须公开之;但经大总统之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时,得秘密之。
第三十四条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,由大总统公布施行。
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,大总统否认时,得声明理由,交院复议;如立法院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,而大总统认为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,或执行有重大障碍时,经参议院之同意,得不公布之。
第三十五条立法院议长、副议长,由议员互选之,以得票过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。
第三十六条立法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,对于院外不负责任。
第三十七条立法院议员,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,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,不得逮捕。
第三十八条立法院法,由立法院自定之。
行政
第三十九条行政以大总统为首长,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。
第四十条行政事务置外交、内务、财政、陆军、海军、司法、教育、农商、交通各部分掌之。
第四十一条各部总长依法律、命令,执行主管行政事务。
第四十二条国务卿、各部总长及特派员,代表大总统出席立法院发言。
第四十三条国务卿、各部总长有违法行为时,受肃政厅之纠弹及平政院之审理。
司法
第四十四条司法以大总统任命之法官组织法院行之。
法院编制及法官之资格,以法律定之。
第四十五条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、刑事诉讼;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,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。
第四十六条大理院对于第三十一条第九款之弹劫事件,其审判程序,别以法律定之。
第四十七条法院之审判,须公开之;但认为有妨害安宁秩序,或善良风俗者,得秘密之。
第四十八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律或转职;非依法律受刑罚之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,不得解职。
惩戒条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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